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法院认定和律师操作
工具/原料
证券法
民事诉讼法
方法/步骤
1、案件分类:(1)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4)欺诈客户责任纠纷
2、【释义】 证券欺诈的内涵以及外珊睽瘸荤延表现形式,在立法以及学理上均有多种表述和理解。如《证券法》采用了“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欺诈客户行为惯墀眚篪”概念。 传统民法上的欺诈一般认为“系故意使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传统民法上的欺诈行为应为主观故意,而非过失。构成欺诈需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之故意;二是实施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方因欺诈陷人错误;四是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证券欺诈除了在责任主体方面与一般民事欺诈不同之外,在主观要件方面,《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欺诈行为包括了内容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显然超出了民法上欺诈的主观故意范畴,也包括主观上的过失。人民法院在实践中认定证券欺诈时,结合证券法律、法规关于证券欺诈行为的具体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欺诈的相关规定,结合具体案情予以正确处理。 证券内幕交易是指掌握上市公司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在该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之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认定行为人的内幕人员身份是确定其是否承担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前提。《证券法》第73条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规定为两种,一是内幕人员,即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另一是非内幕人员,即以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法》第74条则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具体归纳成7类,具体包括:(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的界定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的一个重要条件。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证券法》第67条、第75条则列举规定了重大事件以及内幕信息范围,主要有尚未公开和重大影响两个标准。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指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人为干扰证券市场上的供求关系,控制某一证券的价格或者走势,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决定,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是操纵市场行为人。按照《证券法》第77条“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操纵市场行为人可能是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也可能没有上述人员参与。但很多情况下操纵市场行为人同上市公司及内部人员有关联。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中的受害者往往是因操纵行为导致其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在特殊情况下,因操纵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上市公司也可能成为权利人向行为人主张赔偿。 《证券法》第77条以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任何人以下列4种手段操纵证券市场:(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就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78条则将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的权利主体则是因听信虚假陈述作出证券买卖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虚假陈述行为的表现方式有四种,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欺诈客户责任纠纷,《证券法》第79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7项“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人,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3、【管辖】 证券欺诈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结果地法院管辖。
4、【法律适用】 处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5、【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題】 证缱醯湫萼券诈行为破坏了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具聍铝遒灰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繁荣稳定。修改后的《规定》沿用2008年《规定》的内容,仍将证券欺诈责任纠纷确定为第三级案由,在其项下列出4个具有典型性的第四级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