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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8号文 规范非标准债权业务

时间:2024-10-31 11:26:12

从监管历程来看,这是对“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撸赳咸米产品监管的延续,由于目前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放开,通过理财产品解决贷款额度问题的通道不再是仅有信托一条,故本通知对业务的界定较以前法规有所拓展,对业务的规范也较以前法规有了进一步提升。

此次把监管范围从72号文的“融资性银信合作”拓宽到“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不仅在合作机构上做了拓宽,而且在资产的资金运用方式上也做了明确。

8号文对非标准债权业务的原则性规定有三个方面,首先是对资产管理提出了三个单独原则,即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原则;其次是对信息披露做了较大修改,确立了发行信息与运行信息并重原则;最后对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重申了与自营业务等同的原则。

对非标准化债权业务的技术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其进行总量控制,规定业务存量不能超过理财产品余额或银行总资产的一定比例,即给该类业务总量划定两条红线;其二是对提供SPV载体的机构做出准入性规定。

2013年3月25日,银监会下发了《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以下简称8号文),规范商业银行理财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业务(以下简称“非标准债权业务”)。从监管历程来看,这是对“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产品监管的延续,由于目前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放开,通过理财产品解决贷款额度问题的通道不再是仅有信托一条,故本通知对业务的界定较以前法规有所拓展,对业务的规范也较以前法规有了进一步提升。

对非标准债权业务的界定

8号文通过定义+外延的方式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做出了界定。其主要原因在于目前银行理财产品中,“非标准化债权”类的创新层出不穷,不宜用一个死板的定义将其限定死。如在2010年以前,最主要的非标准化债权主要就是信托贷款和信贷资产,2010年到2011年出现了大量的票据资产、投向债权的信托资产收益权,以及2012年开始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等交易的债权。非标准化债权的外延一直在变化。第一条规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接着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这个界定把所有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都囊括了,而且把一些从法律意义上不属于债权,但实际意义上属于债权的资产囊括入内,如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只要投资于上述资产的理财业务都是非标准债权业务。

此次把监管范围从72号文的“融资性银信合作”拓宽到“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不仅在合作机构上做了拓宽——将通过基金公司子公司、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计划做的债权性理财产品都纳入,而且在资产的资金运用方式上也做了明确,将以前银行通过的受(收)益权打擦边球的业务明确纳入监管范围,而且将通过OTC市场交易债权的业务也纳入监管。

正是由于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及非标准化债权业务界定的拓宽,银监会此次把监管对象调整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而把信托公司排除在外——因为现在很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理财业务并不通过信托公司,监管仅盯住银行一头,体现了对通道类金融机构监管的公平性。

对非标准债权业务的原则性规定

8号文对非标准债权业务的原则性规定有三个方面,首先是对资产管理提出了三个单独原则(第二条),即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原则;其次是对信息披露做了较大修改,确立了发行信息与运行信息并重原则(第三条);最后对商业银行的风险控制,重申了与自营业务等同的原则(第四条)。

资产管理:三单独原则

以往监管机构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独立性要求强调得较多,如强调独立核算、强调与自营业务的独立,强调不同理财计划间的相互独立。但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每一个方面的定义、要求均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明,8号文对独立性的规定,实现了这个突破。

对独立性总的规定为“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这里强调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并没有强调一一对应,说明只要是标的物与理财产品关系确定即可。但接下来的三个单独规定,就显得颇为严厉。

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这实际上是在业务操作上要求每个产品相互独立,不能通过资金池和资产池进行多对多操作,否定了资产池业务的合法性。这与之前监管部门对资金池业务的指导一脉相承,但此次是通过正式文件的方式从法规的层面对其否定,具有标志性意义。

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实际上是在财务操作上要求每个产品相互独立,要求财务信息逐项清晰明确,是从财务角度对资金池业务的否定。在操作层面,由于实行单独建帐,从技术上降低了不同产品间利益输送的可能,这会使得不同理财产品间的收益及风险有较大差别,也会促进银行理财业务更贴近资产管理的信托本质。

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这是从财务处理及财务结果上要求每个产品相互独立,是单独建账要求的延续和发展,由于要求每个理财产品都有三大报表,使之后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变得相对容易,这也为之后政策的有效实施埋下伏笔。这也是监管第一次明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报表”的种类。

由于之前该类业务较多,不可能所有存量业务都达到以上标准,8号文对此做出了专门性规定,“对于本通知印发之前已投资的达不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于2013年底前完成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和资本计提”,这实际上是将未达到上述要求的非标准债权业务视同自营贷款监管,通过风险拨备等方式做风险防范,其政策出发点可能是在银行不能有效计量理财产品损失之时,负有受托人责任,需要对投资者做出赔偿。

信息披露:发行信息和临时信息并重原则

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将信息披露纳入宣传销售文本管理中进行规范,其主要的思路是注重发行信息的监管和定期的运行信息披露。但在实际的业务中,定期运行信息披露很容易流于形式,在基础资产未发生风险情况下,仅是一句话新闻,在基础资产发生风险情况下,商业银行可能处于声誉风险的考虑,也不会做出如实披露。8号文在非标准化债权业务的信息披露方面做出了重大调整,确立了发行信息和临时信息并重原则,弱化了定期运行信息披露要求。

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向理财产品投资人充分披露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情况,包括融资客户和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等。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所投资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在5日内向投资人披露。”前一句规定了发行信息的披露内容,强调对基础资产基本信息的披露——而这些信息,恰恰是目前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中被弱化的信息。其意义在于,通过公开信息,让投资者看到自己所投资产品的真实情况。后一句强调基础资产发生变化时的临时信息披露,“发生变更或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和“在5日内”分别规定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和时效性,比笼统的定期运行信息披露更具有实际意义。

风险控制:与自营业务等同原则

在风险控制方面,8号文做出了与2009年65号文相似的规定——风险控制与自有业务等同。65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理财资金用于投资银行信贷资产,应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投资的银行信贷资产为正常类。(二)商业银行应独立或委托其他商业银行担任所投资银行信贷资产的管理人,并确保不低于管理人自营同类资产的管理标准”,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资金投资的信托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比照自营贷款业务的管理标准对信托贷款项目做出评审”。而8号文的表述更为精辟,8号文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比照自营贷款管理流程,对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投资进行投前尽职调查、风险审查和投后风险管理”。通过对流程的规定,对事前、事中、事后的控制,将与自营业务等同原则表述得更为具体,实质上是将风险控制具体化、流程化。

对非标准化债权业务的技术性规定

对非标准化债权业务的技术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其进行总量控制,规定业务存量不能超过理财产品余额或银行总资产的一定比例,即给该类业务总量划定两条红线;其二是对提供SPV载体的机构做出准入性规定。

总量管理:两条红线

8号文第五条规定了两条红线的标准“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这一规定至少蕴含了以下两点信息:

第一,对于红线要求比较严格,对红线的考核是任何时点,而不是规定时点,这从法规方面规避了银行通过时点调控规避监管的可能。

第二,总量管理的出发点有二。一是通过控制业务增量,防止存量业务发生风险,避免要银行承担责任的情况发生后银行无法赔付的问题——应对这个问题的方法是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不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二是通过控制业务占比,防止银行理财业务过于集中,风险抵抗能力减弱——应对这个问题的方法是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不超过理财产品余额的35%。

从政策效果方面看,总量管理会对中小银行造成较大影响——因为这些银行的两个“分母”都不大。

合作机构:严格准入

正如前面提到,目前为非标准化债权业务提供SPV载体的机构较多,大部分机构均不在银监会的监管范围内。对此,8号文提出了合作机构的准入限制,第六条首先规定了商业银行自身要对合作银行进行准入管理“商业银行应加强理财投资合作机构名单制管理,明确合作机构准入标准和程序、存续期管理、信息披露义务及退出机制”,在此基础上,规定“商业银行应将合作机构名单于业务开办10日前报告监管部门。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合作的机构名单应于2013年4月底前报告监管部门”,为监管部门介入合作机构在理财合作中的监管埋下了伏笔。

从商业银行层面,严格准入及退出机制,可以有效防范交易对手风险,这是严格准入的第一个意义。更重要的是,在资产管理时代全面到来的浪潮里,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将会越来越多,专属于某一类金融机构的业务将逐渐减少,在目前中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多龙之水的现状下,各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偏重有所不同。某监管机构对其监管下的金融机构的政策影响到其他金融机构业务健康发展的现象不可避免,银监会此次对非标准化债权业务提供SPV载体的机构的准入监管及报批要求,实际上正是纠正此类现象的一个重要举措。

从监管思路看,8号文是对2009年63号文、111号文、113号文,2010年72号文的延续。文件第三条、第八条都有体现。反映出银行理财从信贷类银信合作业务到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再到非标准化债权业务的发展过程中,政策的延续性。可以预计,在银行利用理财产品腾挪信贷额度、变相放贷的思路没有转变的情况下,这类政策不会停止。

此外,针对目前问题频出的代销业务,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代销代理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防止银行分支机构私自将项目包装为其他机构产品进行销售。但这个规定将核准权交给商业银行总行,不排除商业银行将非标准债权包装成其他金融机构产品进行代销,以规避8号文限制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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