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方面的基本法律,这里就起做简要介绍。
工具/原料
《矿产资源法》
矿产资源概述
1、矿产资源法调整的是涉及矿产资源的法律关系。所谓矿产资源(mineralresources),是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所谓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目前我国已发现矿种170余个。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可分为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地热)、金属矿产(如铁、锰、铜)、非金属矿产(如金刚石、石灰岩、粘土)和水气矿产(如地下水、矿泉水、二氧化碳气)四大类。其中《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中的“地下水资源”仅指该细则附件所列的“地下水”这一矿种而言,不包括地下热水(为地热资源的一种)、矿泉水。地下水的规定比较特殊——探:矿产法;采:水法。
我国的矿产资源立法体系
1、自1986年我国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并于1996年修正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了以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为核心;以《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本体法为基础;以各省级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为补充;横贯矿山监管、矿山安全、矿山环境和矿产资源整合等方面;纵贯矿产资源规划报告、矿业权评估、探矿、建矿、采矿、闭矿等程序的多层级的、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具体分类如下:国家本体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地方本体法《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划和报告《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陕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1~2010)(摘要)》等。矿业权评估《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等。探矿《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建矿主要见于《矿产资源法》中关于建矿的规定。采矿《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矿山监管《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矿山安全和环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等。部分矿种的特殊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等。十矿产资源整合《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工作的实施意见》等。
我国的矿产资源利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我国的矿产资源利用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2、立法混乱
3、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到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再到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各省级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问题规定的很乱。以矿业权的流转为例,就经常出现下位法和上位法打架、同级别的法律打架的情况。
4、矿产资源开发的行政监督管理不完善这主要表现在政出多门,监管混乱。笔者粗略的统计了一下,在矿产资源领域有监管权的部门就多达11个,其中包括:国土、发改委、财政、工商、环保、安监、煤炭、电力、监察、公安、水利,等。如果再算上同系统内不同级别、不同性质的部门,数字就更多。
5、矿业权流转问题因为国家本体法对矿业权流转规定的过死,导致矿业权的合法(国家级法律)流转困难,形成了法外(国家级法律外)流转市场。同时,因为矿业权和土地物权的关系梳理不清,也导致了很多问题。
6、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存在不合理因素采矿权的形成有两种类型——国家出资形成的和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业权出让管理暂行规定》之规定,申请、转让、出租国资采矿权,必须经过评估并缴纳采矿权价款。而非国资采矿权则无此规定。此规定造成了两个不公平:国资的采矿权转让人无偿取得采矿权,而采矿权受让人却要付费。和非国资采矿权相比,国资采矿权在价格上明显缺乏竞争力。
7、矿产资源税征收不合理现行矿场资源税的目的是通过征收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所谓资源级差收入,就是指由于客观资源级差状况造成的除社会平均利润以外的超额利润。但是客观资源级差仅仅是级差收入的条件而不是原因,真正的原因是对于矿产资源的生产和经营的垄断。通过现行的矿产资源税,并不能真正起到调节、平衡收入的目的,相反,反倒造成了不能正确反应资源市场价值、管理混乱、重复征税(和增值税、所得税)、乱收费(和矿产资源补助费、探矿、采矿权使用费)、税率偏高、资源利用不能可持续发展(因为现有计税依据,不是按照产量来计算,就迫使矿山企业必须在短期内达到产量最大化以追求效益)等问题。